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2********,汉族,小学毕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现住河南省西工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害人马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的请求下将其不用的微信账号借给被告人何某某使用,随后又在被告人何某某的要求下把该微信绑定的手机号过户给何某某使用。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在使用马某某微信账号时,通过马某某过户给他的手机号重新设置了马某某微信号的支付密码,然后每个月通过POS机用马某某微信绑定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套现一部分钱,至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共盗刷马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22849.8元。
2019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发现被害人马某某过户给其使用的手机号绑定有京东账户,便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京东白条套现,至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使用被害人马某某京东白条未偿还金额为4127.87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积极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2万元,并承诺剩余款项随后偿还,被害人马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盗刷其浦发银行信用卡和京东白条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京东白条交易明细等;
2.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迎宾
检察官助理:张瑜格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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