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1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台县街**镇**村**号。2015年11月27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资1150元,两项违法行为并处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200元;2019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1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洪某某借钱未果后与洪某某发生争吵,后用砖块、石块砸向洪某某停在天台县始丰街道慈恩村彩平烧烤附近的浙B01****保时捷玛卡车左侧部位,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7536元。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结算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洪某某、陈某某、汤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燕
2021年2月2日
附件:
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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