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82********,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乡**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街**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1日经我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工友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王某甲在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男,43岁)发生互殴,造成王某乙左耳膜穿孔,6周内未愈合,何某某上嘴唇红黏膜挫伤、朱某甲左侧第5肋骨骨折,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某、朱某甲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8月23日,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3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朱某甲手机拍摄音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550386****)。
2.随案移送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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