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会东县人,家住会东县**镇**路**号,现住会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会东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会东县**镇**村**组“**山庄”旁边过道上,因吊扣板的事情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某造成赵某某胸部、鼻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鼻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莉
2020年12月11日
附:1.起诉书8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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