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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永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永德县**乡**村**组做客,次日凌晨4时许,何某某和**组村民胡某某在客场烤火处因琐事发生争执,何某某同伴鲁某某帮何某某理论,与胡某某同伴余某某也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到客场外面打架,后鲁某某、余某某出去到李某甲家厨房外面路上,何某某等人也跟到外面路上,后何某某及其同伴鲁某某与胡某某、余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刺伤李某乙,随后又用该刀刺了在旁边围观的被害人李某丙后腰部一刀,致李某丙受伤,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丙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1月18日下午死亡。同年1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用刀捅伤被害人李某丙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尸体、物证痕迹、衣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李某丁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斌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五册、光盘三十张。

3.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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