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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从竹溪县**镇**村出发向竹溪县中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城关镇**大道**路口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因何某某不能正确配合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检验,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6月1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4.竹溪县公安局交通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程

2020年10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987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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