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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K****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某某河口镇五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口镇煤场路段时,遇某某某驾驶鄂A****8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停放在此处,摩托车与货车右后角发生碰撞致何某某受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91/100ml。经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大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艳

检察官助理:朱祥生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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