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古蔺县**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路**大厦**单元**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0时50分许,何某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行驶,该车驶至金兰大道老体育中心路段时,先后与倪某某停放在路边川E*****号小型轿车、陈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置后,将何某某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何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2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3日,何某某与倪某某赔偿协议,赔偿倪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6000元,并取得倪某某书面谅解。同时,何某某赔偿川A*****号车实际车主汪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汪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积极赔偿车辆受损方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何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4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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