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准格尔旗**镇**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准格尔旗**镇),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22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川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省道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8km+600m处弯道时,驶出道路撞至道路西侧厕所,造成被告人何某某受伤、厕所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24.029mg/100ml,属醉酒状态。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应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刘 星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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