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86********,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蓬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别克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大转盘向工业园方向行驶,在国道318线2236Km+200m(蓬溪县人民医院外)被执勤民警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至蓬溪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两支。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7 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斌州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159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