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0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00年11月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年检超期)沿宁海县**街道钱西岙支线由钱西岙村行驶至支线500m处时,不慎摔倒,造成自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后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6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汪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426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