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4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湖南省宁乡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6****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某某梅园路进广州大道北西158米处时,碰撞在前方步行的高某某,致高某某受伤,后何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案发时何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2.3mg/100mL,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443****。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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