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四川省丹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国道G351线由丹棱方向往眉山方向行驶,同日08时17分,当车行驶至线伏龙农贸市场外路口时,与人行道处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人力三轮车又与祁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了三车受损,被害人左某某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何某某的酒精浓度为4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何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祁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左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虹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四川省丹棱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92815****。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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