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沙洋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沙洋县工业七路由南向北行驶,于17时44分,行驶至工业七路与武大线194km+350m信号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信号灯处于红灯状态时,未减速左转弯越过路口停止线进入路口时,与孔某某(男,生于1955年**月**日,生前住沙洋县**镇**村**组)未带安全头盔,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武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减速(停止状态)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8月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822120200000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74431、01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光盘和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各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尚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佳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沙洋县**镇**大道**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9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讯视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各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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