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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娄底市**县**镇**村**组。因盗窃(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盗窃(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早上,在长沙市岳麓区振业城1期地下停车场内,被告人何某某采用一字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爱玛巡洋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04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龙某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人瑞潇湘国际”大厦,由龙某某在外望风,何某某进入该大厦的地下停车场,采用一字刀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现价值2831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后与龙某某一同将车子销赃,赃款被二人共同挥霍。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代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邹某某的损失,冯某某、邹某某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保修卡、收据、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转账截图、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冯某某、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龙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沫杉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7387****;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联系方式:1837379****、173****1701;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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