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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9〕79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7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滴滴驾驶员,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0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女朋友赵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I33SPEACF酒吧外,与同样酒后在酒吧外的朱某某、董某某因赵某某与董某某发生了身体接触而发生争吵、抓扯,随后赵某某返回酒吧叫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后何某某与李某某、向某某一起对朱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身体第6、7、8、11、12肋骨5处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龙洲湾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龙洲湾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云篆山水C区9栋6-4号被捉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受伤情况、前科情况及到案经过。

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斗殴的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及自己被殴打的经过、受伤情况。

4.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及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朱某某受伤程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证实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及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波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李某某、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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