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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等3人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某某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村**组,农民,住某某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村**组。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卢某某,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810046591。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某某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村**组,农民,住某某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街道**小区。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611191159。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某某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村**组,农民,住某某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新民乡**村**组。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某某,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00810731330。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梅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他人邀约被告人何某某、梅某某,在瑞丽租赁了汽车,以每人700元的运费运送一批缅籍人员到保山,先后在瑞丽、芒市**批缅籍人员,由刘某某驾驶某某******车辆在前探路,何某某、梅某某分别驾车运送着缅籍人员跟随其后前往保山。2019年8月29日10时许,三名被告人分别驾车经杭瑞高速龙陵段、潞江坝小平田,在途经保山市隆阳区蒲缥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何某某驾驶的云******车辆、梅某某驾驶的苏******车辆内查获无合法有效进入中国内地证件的缅籍人员共10名(含未成年人2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场盘问检查、现场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梅某某违反有关国(边)境管理规定,非法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缅籍人员前往中国内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系从犯,属坦白,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检察员:尤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物品另列清单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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