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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元非法狩猎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何某元,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403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城县,住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元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元使用铁夹子在南城县株良镇*****水库的农田内捕捉野兔,2021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元前往现场查看是否捉到动物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被告人何某元未捕获到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南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胥某英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元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执法视频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元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标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元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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