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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方成、李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何方成,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浙定**船船长,住浙江省临海市******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浙定**船押货人,户籍在江苏省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苏州市**园**公舍**幢**室。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浙定**船水手,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于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58********,汉族,初中文化,浙定**船水手,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4********,汉族,小学文化,浙定**船轮机,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乡**村,住浙江省舟山市**国道**号楼**室。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1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62********,汉族,小学文化,浙定**船水手,户籍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公园**幢**室。

被告人毛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49********,汉族,小学文化,浙定**船水手,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乡**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浙定**船水手兼厨师,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组。

上列三被告人,于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2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代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许,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受他人雇佣,驾驶改装船只浙定**船从沈家门附近水域出发,至公海水域接驳柴油后,通过运输至上海水域向小船卸油方式实施绕关走私犯罪。2019年1月21日凌晨,待浙定**船与小船接驳柴油完毕后,由被告人何方成、毕某某、夏某某、毛某某共同驾驶浙定**船再次出发,经何方成联络大船、确定接驳坐标后,驾驶至N30°10'、E123°30'附近公海水域,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船只接驳柴油,被告人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受何方成指示,共同拉油管,将柴油接驳至浙定**船内,接驳完成后李某某作为押货人,与代某某共同测量接驳柴油数量。随后,经被告人何方成联系,上述各被告人驾乘浙定**船返程欲将柴油卸驳至小船,于2019年1月22日23时许,在上海水域被上海海警局查获。

上述被查获的柴油,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计量、鉴定,符合车用柴油相关指标要求,共计542.884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及浦江海关计核,各被告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成品油偷逃税款人民币1,375,16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案柴油被上海海警局依法扣押,并保存于水产码头油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八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涉案柴油、船只、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手机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何方成指认接油位置照片、《关于接油位置的定位说明》、(涉案船舶)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八名被告人受他人雇佣,驾乘浙定**船两次至公海水域接驳柴油,以绕关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浦江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的《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被查扣柴油的性质、重量、价值及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4.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何方成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以绕关方式从公海走私柴油入境,偷逃税款13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梦迪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何方成、李某某、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王某某、夏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708****、1366671****、1375802****、1386722****、1380528****。

2.案卷材料4册。

3.被告人何方成的辩护人方为守,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唐荣谦,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周建华、陈军,分别系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上海本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各被告人本人委托。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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