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佈某某,曾用名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97********,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医院**,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4时15分许,佈某某酒后驾驶蒙M*****号小型轿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路**市场后门路段挪车时,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市场后门处一辆无号牌蓝色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13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佈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塔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被告人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4749****。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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