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现住荣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但某某驾驶川L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荣县观山镇往来牟镇方向行驶。当日约19时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X087荣复路3KM+300M(荣县来牟镇一洞桥村20组)路段超车时,该车右后轮与同向右侧由朱某某驾驶的川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朱某某所驾车辆失控后翻于公路外。但某某从车后视镜看见摩托车摔倒便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倒地受伤,上前询问该摩托车驾驶员姓名后,遂电话告知朱某某亲戚李某某到达现场,同时通知120急救。李某某到达现场发现朱某某已经昏迷便报警。120急救到达现场对朱某某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但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系钝性物体撞击致复合型损伤死亡。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撞坏的摩托车照片;
2、书证: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投保记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家属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两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但某某县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