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4********,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至本区黄龙街道客运中心对面**网吧,趁被害人陈某某在12号机位凳子睡着之时,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的白色蓝魅nite 5手机一部(不予鉴定),后予以销赃。
2018年12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伍某某至本区**街道**路**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在42号机位凳子睡着之时,窃取被害人邓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华为尊享手机一部(不予鉴定),后予以销赃。
2018年12月31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伍某某至本区**街道**路**网咖,趁被害人胡某某在88号机位凳子睡着之时,窃取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桌上金色OPPO R11手机一部(不予鉴定),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梅秀娟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596745****;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材料壹份共叁页、监视居住决定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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