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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陈某甲(已判决)以杨某甲欠刘某某(待查)五万元为由,伙同杨某乙、伍某乙(均已判决)将杨某甲带至新化县**镇**村陈某甲的姐姐家中,后陈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伍某甲和陈某乙(已判决)、“***”(另案处理)等人威逼、殴打杨某甲还钱,并轮流看守杨某甲。陈某甲要求杨某甲联系其妹妹杨某丙筹钱,杨某丙分别于10日、11日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陈某甲8000元,并答应余款在8月21日之前还清,8月11 日,陈某甲等人要杨某甲写了张3.4万元钱的欠条便让其回去了。

2018年8月21日下午,陈某甲通过微信向杨某丙催还钱款,杨某丙没有理会。次日中午陈某甲在**镇街上遇到了被告人伍某甲与伍某乙、陈某乙、“***”,陈某甲要求伍某乙和他一起去找杨某甲,伍某乙骑摩托车搭乘陈某甲到了杨某甲家找到了杨某甲,并把杨某甲从其家中带至陈某甲姐姐家中,伍某甲在陈某甲姐姐家,进门后杨某甲欲自残,陈某甲便叫上伍某乙、伍某甲将杨某甲带到**镇**村“***”去,到那后陈某甲等三人用树枝对着杨某甲背上抽打,杨某甲便不敢再反抗。后陈某甲和伍某乙、伍某甲将杨某甲带到**镇**村陈某甲的家里二楼,并扣下杨某甲的手机不允许其使用。当日下午,陈某乙、杨某乙与“***”三人先后来到陈某甲家里,并与陈某甲等人一起催杨某甲想办法还钱。8月23日、25日杨某甲联系上杨某丙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陈某甲共2000元,直至8月28日22时许才将杨某甲放回。

2019年8月9日,伍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伍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伍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于冷水江戒毒所强制戒毒(1839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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