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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368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6********,汉族,出生地为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始,被告人伍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广园西路岗头大街13号628房销售假冒“HERMES”、“CHANEL”注册商标的包。

2019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伍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档口当场缴获假冒“HERMES”、“CHANEL”注册商标的包3563个(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1527元)。

截至2019年7月12日,涉案“HERMES”、“CHANE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商品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3张。

3、缴获的作案手机1台、假冒“HERMES”、“CHANEL”商标的手提包共计3563个,现扣押在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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