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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0********,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与大河街交叉路口的面馆吃夜宵时,被告人伍某与陈某某、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伍某持匕首冲过去击打刘某某的脑袋,后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与伍某相互打斗。朱彬(另案处理)见伍某和刘某某等人打斗在一起,就拿了一把砍刀出来追砍刘某某、邓某某和陈某某,刘某某和邓某某见状随即往大河街方向逃跑,伍某和朱彬随即折返回来继续殴打陈某某,后伍某和朱彬乘车逃离了现场。

现查明:上述打斗过程导致刘某某头部被划伤、双手被砍伤,邓某某腹部被捅伤,陈某某腹部和右大腿被刺伤。经物证部门鉴定,刘某某头部、右上肢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左下肢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右大腿、背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邓某某腹部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报案,伍某于2019年3月20日13时许被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宝徕网咖门口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古正平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现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散页材料1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状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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