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694号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地同户籍地。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监狱服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被押解回什邡市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共谋使用与被告人尹某某同姓名的身份信息实施网络诈骗。由被告人尹某某向被告人伍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和办理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被告人伍某某使用被告人尹某某的个人信息在网上交通银行办理二类卡(虚拟卡),再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非法获取与被告人尹某某同姓名(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后,在北京**发展有限公司“趣店”平台提取现金、购买实物价值共计49468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一万余元,剩下赃款由被告人伍某某用于个人开销,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已退赔北京**发展有限公司49468元。
2017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伍某某使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和办理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以同样的方式在北京**发展有限公司“趣店”平台提取现金、购买实物价值共计18574元。使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和办理银行卡预留电话号码,以同样的方式在北京**发展有限公司“趣店”平台提取现金、购买实物价值共计24358元。被告人伍某某将财物变卖后用于个人开销。
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王梅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某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尹
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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