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伊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乡**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 2013年6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伊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乡**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 2013年6月20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2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栋**单元**楼**门。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县**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伊某甲、伊某乙、关某某、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3月18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伊某甲、伊某乙、关某某、智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龙潭区**市场饭店门口处,因琐事与尚某某发生争执,在四人一起殴打尚某某过程中,伊某甲持刀将尚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陈述;
4.被告人伊某甲、伊某乙、关某某、智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伊某甲、伊某乙、关某某、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伊某甲、伊某乙、关某某、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名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伊某甲、伊某乙、关 旭、智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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