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61号
被告人任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2015年9月5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18日释放。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同年7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昆山市巴城镇年丰小区7号楼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人民币1200元。涉案部分人民币704.65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至昆山市**镇**小区**号楼**室,以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元。涉案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任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任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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