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8 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 年5 月15 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3日补查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天籁歌城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问取李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后将其一部金立牌手机拿走,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随即,任某某使用李某某登录在被盗手机上的微信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盗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5000元。
(二)2019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财富广场骏怡酒店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问取陈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后将其一部OPPO牌手机拿走,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随即,任某某使用陈某某登录在被盗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通过扫付款码套现的方式盗走账户内人民币99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失主自行追回。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3元。
(三)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去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豪宴KTV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问取彭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后将其一部VIVO牌手机拿走,趁彭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随即,任某某使用彭某某登录在被盗手机上的微信账户和招商银行APP通过扫付款码套现的方式盗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91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失主自行追回。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
(四)2019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去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黄家码头火锅店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将蒋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拿走,趁其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
(五)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去至重庆市璧山区天赐温泉附近,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将唐某某的一部OPPO牌手机拿走,趁其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
(六)2019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文悦酒店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问取刘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后将其一部苹果牌手机拿走,趁刘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该手机并逃离现场。随即,任某某使用刘某某登录在被盗手机上的支付宝账户和建设银行APP通过扫付款码套现的方式盗走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599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
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信息、购买凭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辨认笔录;
7.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漏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盗窃罪(新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强
附件:
1.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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