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57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社**组**号,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镇**村,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21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22时30分许,梁某某驾驶蒙H*****号小型轿车,乘员有任某某、郝某某,沿太仆寺旗**镇**村Y9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600M处时,与逆向行走的郭某某发生碰撞后,梁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蒙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任某某告知梁某某不要报警,并隐藏、修复肇事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梁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为其隐藏、修复肇事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明
检察官助理:董亚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仆寺旗**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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