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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诉刑诉〔2018〕134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1********,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2018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中午,霍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男,45岁)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某上前劝开,孙某某误认为任某某劝阻过程中偏袒霍某某,便对任某某进行辱骂,并用镰刀架到任某某的脖子上,后被村民拉开。当日18时许,任某某将孙某某约到富锦市江边见面,想向孙某某解释中午的误解,二人在江边见面后,任某某解释几句,孙某某打了任某某一拳,双方便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任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孙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8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中心医院病程记录、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霍某某、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

检察员:马雪崧

2018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住富锦市****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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