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辽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市太子河区**镇**村时,与车头朝西停于道路北侧的辽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任某某受伤。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任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后,任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8月3日,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24日,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任某某一次性赔付张某甲修车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任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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