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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9****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湾示范区东晋村村部大门前路段,所驾车前左侧与黄某某在前面拉、汤某某在后面推着的二轮手推车后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汤某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驾车逃逸,随后返回事故现场,并让其妻子季某某顶替肇事者。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7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任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汤某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赔偿汤某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萍

检察官助理:金盛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材料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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