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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任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乡**村**。2013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7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西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5mg/mL。

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址设卡检查时,查获酒驾被告人任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任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任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任某某的档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保强

检察官助理:陈  瑞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任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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