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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34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街**号。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我市石岐区张溪路**号卖西瓜摊档对开路边,趁被害人周某英坐在电动车上扭头购买东西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英放在电动车车头箱内的苹果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离开时被发现,逃跑途中将赃物丢弃。

同年7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我市东区库充吉祥公寓**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扒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曾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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