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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户籍地址:安龙县**镇**组**号,现住安龙县**街道**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U****号小型轿车由安龙县**街道办事处***方向往安龙县**街道办事处**小镇方向行驶。凌晨00时26分许,当行驶至册盘线(册亨-盘县)**公里***米(小地名:安龙县**加油站)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胡  雯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安龙县**街道**镇**栋**室。

2.案卷材料二册,散卷一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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