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19〕2183号
被告人代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31985********,汉族,大学本科,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街乡**村委**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代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驶离昆明市**路云投大厦悦云天地地下停车场时,所驾车与停车场墙面碰撞,致墙面及其所驾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停车场安保人员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代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代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4.7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888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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