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1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街**号后面的停车场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内的五颗电池(无法估价)。
2.2019年5月21日晚上,被告人代忠在晋江市**镇**村**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三轮车内的五颗电池(无法估价)。
3.201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电动车内的四颗电池(无法估价)。
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泉州市**路**中心附近抓获被告人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王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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