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7********,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系肇源县**镇**村**屯农民,住该村。2018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4月25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2月3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2019年2月22日因事实不清我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22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6日因事实不清我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1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6,760元,其中以为段某某办理四次贷款手续费为由骗取人民币1,860元,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人民币2,500元,以送礼、办工作证,扫描证件,办贷款为由骗取段某某人民币2,400元。
2.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3.2017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1,62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4.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5.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1,16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6.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孙某乙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7.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韩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8.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9.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雷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0.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裴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1.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裴某乙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2.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3.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1,88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4.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1,13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5.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司马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6.2017年春季,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佟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37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7.2017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63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8.2017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于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63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19.2017年4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1,11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20.2017年春季,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曲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5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21.2017年春季,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吕某甲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37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22.2017年春季,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81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23.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吕某乙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44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24.2017年3月份,被告人付某某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段某某骗取被害人斗某某办理贷款收取人民币现金370元,此款已交给付某某。
综上,被告人付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24起,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2,230元。以上款项被付某某用于日常花销。被告人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提交证据清单附段某某记录复印件、肇源**银行存取款凭条(回单)复印件、情况说明、肇源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付某某患病情况报告、肇源县**医院病例、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肇源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肇源县**医院门诊医疗手册、检验报告单及检验报告;
2.被害人陈述:段某某、孙某甲、张某甲、范某某、李某甲、孙某乙、韩某某、王某甲、雷某某、裴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吕某甲、张某乙、曲某某、许某某、佟某某、李某乙、杜某某、司马某某、吕某乙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付某某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段某某、张某甲、赵某乙、裴某甲、韩某某、王某甲、孙某乙、李某甲、范某某、赵某甲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付某某讯问光盘;赵某丙、张某丙、王某乙电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具有多次诈骗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检察员:韩文朝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2.移送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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