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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5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系潍坊***退休员工,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街*****宿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3时5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招待所宴会厅处,被告人付某某酒后与他人撕扯之际,被害人宋某甲前来劝架,被被告人付某某用右拳捣了左侧下颚处一拳,导致宋某甲倒地后头部受伤,造成颅骨骨折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额部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辛燕

2020年7月8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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