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因赌博行为,于2013年3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罚款叁佰元,于2013年12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罚款肆佰元,于2014年3月2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罚款伍佰元,于2018年5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9年12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在本市斗门区**镇***路****美食店吃宵夜。期间,付某某走到同在该店内吃宵夜的被害人郭某、刘某、富某某他们的桌并坐下,后付某某等人对刘某等人进行言语拌衅,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接着,付某某用手将刘某等人的桌掀翻并用拳脚对刘某、郭某、富某某进行殴打。郭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付某某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郭某、富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付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至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鉴定文书、办案说明等散件共十一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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