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办事处**路**号,暂住如皋市**街道**宿舍。被告人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4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穗县**镇**路**号,暂住如皋市**街道**宿舍。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从某某、杨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从某某、杨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5月21日间,经事先预谋,在如皋市**街道**居委会**组**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制梁场钢筋加工车间、废料池内,通过汽车、电动三轮车搬运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63起,窃得钢筋(国标GB/T)36.1吨,价值人民币78933元,其中被告人从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54起,窃得钢筋29.8吨,价值人民币66316.2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上述钢筋系犯罪所得,仍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其经营的如皋市**废品回收经营部内予以全部收购。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被告人从某某主动退还人民币75000元给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85.6元,暂存于如皋市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从某某、杨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手机内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从某某、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从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小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从某某、杨某、王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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