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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仇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仇某某,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新区****居委会****号。被告人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7日21时06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酒后驾驶苏ND****号小型轿车至宿迁市迎宾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仇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臧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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