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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井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房。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井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井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永红辣椒炒肉饭店内,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精武镇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鲍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井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挥并在警车内将民警刘某某颈部抓伤。经鉴定,被害民警刘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用手抓挠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姚娅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井某某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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