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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盗窃案)(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于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 18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洗浴中心,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一部苹果8手机盗走。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19年1月10日,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一万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认罪认罚,酌定从轻处罚;赔偿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19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于某现取保侯审于原居住地;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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