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增**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C****2的福田牌小型汽车,从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镇**村的家中出发,沿后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后海公路后辛村村口处与人发生口角,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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