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村**排**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8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中国石化双利加油站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加油站内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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