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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昌邑市**街道**村**号,住昌邑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于某某隐瞒其位于昌邑市一小区19126号车位已经出卖给刘某某的事实,又将该车位出卖给孙某乙,骗取孙某乙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位买卖协议、民事判决、裁定书、商品房预售合同、车位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客户回单、收到条、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办案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祝某某、孙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晓燕

检察官助理:王克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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