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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2016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六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振华商厦五楼艾优生活馆、芝罘区幸福振华商厦耐克专卖店,窃取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63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振华商厦五楼艾优生活馆内,被告人于某某趁失主谭某某不备,窃取失主谭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黑色苹果8P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9年11月25日11时40分许,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振华商厦耐克专卖店,被告人于某某趁失主王某某不备,窃取失主王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金黄色华为nova3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亲属已赔偿二失主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曾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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