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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8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大道北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租住的华蓥市**大道北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容留白某某、蒲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华蓥市**大道北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容留蒲某某与丁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丁某某通过微信向蒲某某转账200元。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华蓥市**大道北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容留白某某与陈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白某某200元,白某某将其中50元转给了被告人于某某。

2020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华蓥市**大道北段**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容留白某某与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李某某通过微信向于某某转账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租房协议、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丁某某、蒲某某、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于某某、丁某某、蒲某某、白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何某某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张杨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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