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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受贿案)_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诉刑诉〔2017〕2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1********,汉族,大学本科毕业,河南省杞县某国家机关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路,住开封市金明区**路。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3月30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于2017年4月16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4月18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7年5月5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通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7年8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任职河南省杞县某国家机关人员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万元,并在税收政策、职务调整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杞县**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某、王某甲,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在企业用票、补缴税款等方面的照顾,先后七次送给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2、2015年春节,杞县**有限公司汤某甲,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5年2月份,时任杞县某国家机关人员徐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其个人职务提拔方面的照顾,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5年2月份,时任杞县某国家机关人员陈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其个人职务提拔方面的照顾,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5、2015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杞县**有限公司王某乙,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先后两次送给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6、2015年底、2016年春节及2017年春节,杞县**有限公司王某丙,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先后三次送给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7、2016年春节,杞县**乡党委书记李某某,为向被告人于某某在该乡追缴税款方面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8、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杞县**有限公司张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先后两次送给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9、2016年4月份,杞县**有限公司俞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通过时任杞县某国家机关人员董某某,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

10、2016年中秋节、2017年春节,杞县**有限公司王某丁,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先后两次送给于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11、2017年春节,杞县**有限公司汤某乙,为获得被告人于某某对该公司的照顾,送给于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7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封市网通公司门口被通某某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吕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任职证明、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娄二磊

代检察员:吕 鑫

2017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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